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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存款异地被冒领
一审判决金融机构全部偿还并支付50元手续费

资料图片(请作者联系本报)
存折中存有80多万元巨款,20万元被他人江西冒领,持折人与某金融机构多次交涉无果后,一纸诉状将该金融单位告上法庭。近日,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公布了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放:
20万元江西被人冒领
去年10月28日上午8时13分,卢某的手机收到一条让他吃惊的客服信息:“10月28日07时57分,你账户折取额20万元,余额649379.33元。”卢某立即致电和带存折、卡及身份证到开立个人结算账号业务的某金融机构外海支局查实该笔交易。经该机构查实,证实了卢某存折上有20万元在江西省同储蓄机构某支局被人冒领,经该金融机构外海支局补登折确认,该存折显示10月28日折取20万元,而此前24日,卢某存折上余额尚有849429.33元。
30日,卢某向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报案,该局接案后批准立为诈骗案,并展开侦查工作,同时外海这家金融机构协查公案机关到江西进行调解取证。之后,卢某多次向外海支局交涉赔偿问题未果,遂诉至法院。
卢某认为,自己在江门市没有外出,存折和储蓄卡及身份证都在自己手中,从未外借他人使用,根据掌握的证据,卢某请求法院:为自己开立个人结算账号业务的某金融机构外海支局赔偿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结案日止计付利息)、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差旅费等费用给自己。
金融机构:
请求法院终止本案的审理
该金融机构外海支局则认为,由于卢某怀疑被他人使用假冒的存折、身份证骗取钱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经领导批准已将案件立案侦查,且尚未结案。双方在存款被骗案中有否过错、程度轻重等也尚未清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鉴于本案存款纠纷涉嫌有诈骗犯罪,该支局认为,只有等公安机关对原告举报的诈骗案件侦查完毕,得出结论后,人民法院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和分清责任,公平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考虑以上因素,该金融机构外海支局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审判结果:
金融机构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及手续费50元
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存款被他人冒领的责任在谁?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但被告工作人员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对储蓄账户1次性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要求柜台人员必须审验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的规定,被告系统的通存通取业务人员违规操作,在原告保管存折、卡及身份证等原件的情况下,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足可以说明,储蓄机构未尽到辨别和审查真假存折的义务,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造成原告的存款被盗有明显的过错,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应当分开审理。”因此,本案应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该院继续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被告主张应对本案中止审理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该院不予采纳。
最后,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手续费50元、旅差费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金融机构外海支局不服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是否一定要“先刑事后民事”?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有人民币,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冒领存款发生在江西,但这是被告系统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只与被告发生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而在被告处的存款余额却被一次性冒领,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先刑事后民事”?在本案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被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合同之债,而不是侵权之债,冒领存款的侵权人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并不影响被告因储蓄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刑事与民事的审理没有发生冲突,民事案件审理也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规定,想要说明的是这类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才需要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对于与刑事案件审理无关的案件可以分开审理,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待刑事案件审理后才审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而是继续审理是合法合理的,不单同类案件,而是处理其它民事案件时也应遵循此原则处理。
(赵可义 刘春霞 陈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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